信托法原则
信托法原则,信托一般原则信托是一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承继性,是信托一经有效设立,在有效期内不因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变更而受影响,也不因原定目的已实现或不能实现而影响公益信托的存续。我国《信托法》第13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信托一般原则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信托一般原则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信托一般原则从其规定.叹信托法》第40条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信托一般原则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这些规定表明,信托一般原则受托人具有承继性。我国《信托法》第46条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一般原则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1)信托文件规定的人;(2)其他受益人;(3)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