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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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制度的光和影

    信托制度的光和影,信托制度的优越性我国没有民间信托的传统,因此,我国引人信托制度以来,信托制度基本上都是由专业信托机构从事的营业性的商事信托。根据我国从事信托的机构和人员的专业性和其营利性的性质,应对受托人课以较高的谨慎义务。信托制度继受信托制度的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规定了受托人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义务。信托制度日本《信托法》第20条规定:
   “受托者须按信托的宗旨,信托制度以善良的管理者应有的慎重处理信托事务。”韩国《信托法》第28条规定:“受托人应根据信托的宗旨,作为一个善良管理人而管理和处理信托财产。”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应依信托本质,信托制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处理信托事务。”相比之下,我国《信托法》第25条有关受托人的谨慎义务的规定过于笼统,为受托人开脱责任提供了借口,也为受益人主张权利增加了难度。为了保证受托人的信用,必须提高受托人的谨慎义务,信托制度并给予明确规定。受托人的注意程度应当比普通人的注意和同等谨慎义务更高.而应采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所应有的注意为标准,信托制度客观地加以认定。即须达到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或阶层应该普遍要求达到的谨慎程度。信托制度只有对受益人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信托制度才能有助于促进受托人谨慎行使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