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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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监管作用

    信托监管作用,信托监管办法我国是在规范信托行为的法律中授权国务院制定规范信托业的具体办法。这样,信托监管规范信托业的法律就应是行政法规了,在位阶上比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信托法》要低。由于我国目前信托业立法的滞后和政出多门,我国信托业不规范的局面一时难以改善。笔者认为,用行政法规规范信托业只能作个过渡,信托监管为了信托业的长远发展,还是应以法律的形式进行规范,信托监管使信托业真正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信托监管的关键是选择一个科学、高效的信托监管模式,信托监管建立一个完善的信托监管体系。目前,世界各国信托监管模式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集中监管型。集中监管型是指由政府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信托业的监管,这以日本为主要代表.二是单层多头型。即只在中央一级设立几家机构共同进行信托监管,信托监管这以英国为代表。三是双层多头型,信托监管即在中央和地方两级设立多家监管机构来负责信托业的监管。这种监管体制多存在于联邦制国家,信托监管主要以美国为代表。由于中国属于中央集权制国家,而且信托业本身缺乏良好的自律意识与自律传统,因而不宜采用双层多头型监管模式;同时针对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现状,也不宜采取单层多头型模式。因此,我国的信托监管模式可采用集中监管型。①在集中监管的模式下,信托监管根据我国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情况,信托监管信托业作为金融业中一项独立的业务,也应像其他金融业一样,信托监管有自己独立的监管部门,设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负责信托业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