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证交易风险及纠纷的处理
近期,随着股票市场的冷热交替,权证市场则持续火暴,个别权证的炒作甚至到了疯狂的程度。如引起市场关注的钾肥JPT1,仅四个交易日,价格便从0.803元冲高到8.050元,涨幅高达10倍,累计换手率高达4400%。面对权证交易的高风险性,权证发行人等相关机构如何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规范操作,投资者如何学习和掌握相关专业知识、认清风险,各方如何明确责任并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减少纠纷,是市场共同面临的问题。下面就此谈几点意见:
从权证的特性看风险性
权证是发行人与持有者之间的一种契约,权证持有者在约定的时间有权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的标的资产。权证属于证券的衍生产品,按权利行使方向,权证可分为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
权证的主要特性有:1、高杠杆性。权证交易时仅需支付少量权利金,就可把资金的使用价值放大许多倍,具有较高的财务杠杆效应。2、高风险性。权证在交易过程中,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标的证券价格波动的大小、市场流动性的强弱、时效的长短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存在着权证内在价值下跌为零的风险。3、时效性强。与股票可以长期持有不一样,权证具有存续期,权证交易或行权到期后即丧失其效力,如不行使相关权利,投资者购买权证的投资将全部损失。
权证的上述特性决定了权证比股票具有更大的风险性,这是投资者所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的。
权证交易纠纷的几种情形
目前,随着权证交易品种的不断增加和炒作程度的不断升级,权证交易纠纷开始逐渐出现并呈现上升趋势。纠纷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发行人或相关机构存在信息披露或其他不规范问题。
有的权证发行人或相关机构在权证发行或上市公告书等文件中,在主要条款的基本情况中,列明了权证类型、发行人、发行方式、标的证券代码、行权价、行权比例、存续期、行权期间、权证上市数量、权证上市时间、上市地点、履约担保、权证上市交易商等内容,但却遗漏权证最后交易日的内容。使许多投资者无法从上述文件中明确获知权证交易的最后时间,并进而误以为最后交易时间即为行权期满结束的时间;有的行权或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的标题与内容不相符合,投资者无法一目了然,未能起到足够的提示作用;有的公告提示内容时间滞后,公告意义已经不大。
二是券商服务质量不高。
一些证券营业部在权证交易的几个重要环节上未能为投资者提供积极有效的专业服务,有的甚至是误导,如有投资者反映,有的券商没有在权证交易或行权的最后日期通过网上显示、电话语音提示、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告示或通过广播等各种方式进行提示,使不少投资者在不知不觉中错过了交易的最后交易日期。还有的投资者向券商工作人员咨询权证交易何时结束,券商工作人员竟然回答就是行权的最后一天。如此服务质量,岂能不产生纠纷?
三是投资者权证知识和风险意识有待提高。
一些投资者虽然投资股票多年,但对权证知识和风险知之甚少。有的投资者把权证最后交易日等同于行权日;有的不懂权证内在价值存在可能归零的风险;有的不关心媒体刊登的权证相关公告;有的把权证当作股票,以为除非连年亏损否则不会退市;有的把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视为一个品种,等等,从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四是其他一些情形。
处理权证纠纷的法律适用
目前,与权证交易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并不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和证券交易所《权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法》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63条的规定,发行人等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二章2.10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
此外,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分别制订了《权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虽然该《办法》还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但对权证交易还是具有较强的规范作用。
作为金融衍生产品,权证的发行和交易应当适用上述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总结,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制订、修改和完善权证发行和交易的相关规定。
关于权证交易纠纷的处理
根据当前权证交易纠纷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责任。
如果投资者经济损失系发行人或相关机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其他违规情形所造成的,则投资者有权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如果是券商因责任心不强或权证专业知识缺乏而提供较差的服务质量并存在违规情形导致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券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投资者在向法庭举证券商的过错时可能会存在一定困难;
如果投资者损失是在发行人或相关机构及券商合法合规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或市场风险造成的,则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其他情形造成投资者经济损失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权证交易纠纷是一种新型案件,案件的处理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我们相信,通过一些权证案件的审理并随着证券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将有力地促进权证市场持续、健康、有序地发展。
从权证的特性看风险性
权证是发行人与持有者之间的一种契约,权证持有者在约定的时间有权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的标的资产。权证属于证券的衍生产品,按权利行使方向,权证可分为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
权证的主要特性有:1、高杠杆性。权证交易时仅需支付少量权利金,就可把资金的使用价值放大许多倍,具有较高的财务杠杆效应。2、高风险性。权证在交易过程中,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标的证券价格波动的大小、市场流动性的强弱、时效的长短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存在着权证内在价值下跌为零的风险。3、时效性强。与股票可以长期持有不一样,权证具有存续期,权证交易或行权到期后即丧失其效力,如不行使相关权利,投资者购买权证的投资将全部损失。
权证的上述特性决定了权证比股票具有更大的风险性,这是投资者所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的。
权证交易纠纷的几种情形
目前,随着权证交易品种的不断增加和炒作程度的不断升级,权证交易纠纷开始逐渐出现并呈现上升趋势。纠纷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是发行人或相关机构存在信息披露或其他不规范问题。
有的权证发行人或相关机构在权证发行或上市公告书等文件中,在主要条款的基本情况中,列明了权证类型、发行人、发行方式、标的证券代码、行权价、行权比例、存续期、行权期间、权证上市数量、权证上市时间、上市地点、履约担保、权证上市交易商等内容,但却遗漏权证最后交易日的内容。使许多投资者无法从上述文件中明确获知权证交易的最后时间,并进而误以为最后交易时间即为行权期满结束的时间;有的行权或终止上市提示性公告的标题与内容不相符合,投资者无法一目了然,未能起到足够的提示作用;有的公告提示内容时间滞后,公告意义已经不大。
二是券商服务质量不高。
一些证券营业部在权证交易的几个重要环节上未能为投资者提供积极有效的专业服务,有的甚至是误导,如有投资者反映,有的券商没有在权证交易或行权的最后日期通过网上显示、电话语音提示、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告示或通过广播等各种方式进行提示,使不少投资者在不知不觉中错过了交易的最后交易日期。还有的投资者向券商工作人员咨询权证交易何时结束,券商工作人员竟然回答就是行权的最后一天。如此服务质量,岂能不产生纠纷?
三是投资者权证知识和风险意识有待提高。
一些投资者虽然投资股票多年,但对权证知识和风险知之甚少。有的投资者把权证最后交易日等同于行权日;有的不懂权证内在价值存在可能归零的风险;有的不关心媒体刊登的权证相关公告;有的把权证当作股票,以为除非连年亏损否则不会退市;有的把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视为一个品种,等等,从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四是其他一些情形。
处理权证纠纷的法律适用
目前,与权证交易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并不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和证券交易所《权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法》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63条的规定,发行人等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等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二章2.10条规定“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事件真实情况”。
此外,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也分别制订了《权证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虽然该《办法》还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但对权证交易还是具有较强的规范作用。
作为金融衍生产品,权证的发行和交易应当适用上述法律的基本原则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同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总结,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制订、修改和完善权证发行和交易的相关规定。
关于权证交易纠纷的处理
根据当前权证交易纠纷的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责任。
如果投资者经济损失系发行人或相关机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其他违规情形所造成的,则投资者有权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如果是券商因责任心不强或权证专业知识缺乏而提供较差的服务质量并存在违规情形导致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券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投资者在向法庭举证券商的过错时可能会存在一定困难;
如果投资者损失是在发行人或相关机构及券商合法合规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因自身原因或市场风险造成的,则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其他情形造成投资者经济损失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权证交易纠纷是一种新型案件,案件的处理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探索。我们相信,通过一些权证案件的审理并随着证券市场法制化、规范化建设,将有力地促进权证市场持续、健康、有序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