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业务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及本所其它相关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第二条 本所实行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制度。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以下简称主交易商)应当持有一定场内托管份额,履行上市开放式基金持续报价的义务。
持续报价是指主交易商根据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服务协议》,在约定的情况下以约定范围内的价格申报买入基金份额。
第三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应当选定一名或多名本所会员担任主交易商,并从中选定一至三名作为主交易商业务协调人。
持有基金管理人股份的会员不得担任该基金管理人所管理基金的主交易商。
第四条 本所会员成为主交易商,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或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前与拟定的主交易商签订《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协议的内容必须遵守本所相关规则及本指引。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前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登记表》;
(二)《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服务协议》;
(三)本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基金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本所对上述文件和资料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备案确认函。上述文件和资料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变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备案。
第七条 主交易商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备案。
第八条 主交易商应当指定已向本所报备的自营账户和自营席位作为履行持续报价义务的账户和席位。
第九条 主交易商从事上市开放式基金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有关规定,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本所依法对主交易商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条 本所视主交易商履行义务的情况,给予其相关优惠。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及本所其它相关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第二条 本所实行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制度。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以下简称主交易商)应当持有一定场内托管份额,履行上市开放式基金持续报价的义务。
持续报价是指主交易商根据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服务协议》,在约定的情况下以约定范围内的价格申报买入基金份额。
第三条 上市开放式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应当选定一名或多名本所会员担任主交易商,并从中选定一至三名作为主交易商业务协调人。
持有基金管理人股份的会员不得担任该基金管理人所管理基金的主交易商。
第四条 本所会员成为主交易商,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或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前与拟定的主交易商签订《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协议的内容必须遵守本所相关规则及本指引。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前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登记表》;
(二)《上市开放式基金主交易商服务协议》;
(三)本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基金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本所对上述文件和资料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备案确认函。上述文件和资料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变更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备案。
第七条 主交易商发生变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本所备案。
第八条 主交易商应当指定已向本所报备的自营账户和自营席位作为履行持续报价义务的账户和席位。
第九条 主交易商从事上市开放式基金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有关规定,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本所依法对主交易商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第十条 本所视主交易商履行义务的情况,给予其相关优惠。
第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