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以下简称基金份额)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的申购、赎回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基金份额通过本所申购、赎回的,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申购、赎回,是指本所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向本所交易系统申报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份额通过本所申购、赎回的,须获本所同意并与本所签订服务协议。
第五条 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且符合本所有关风险控制要求的本所会员可以代为办理申购业务。
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可以代为办理赎回业务。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所接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00。
申购、赎回申报可以在交易当日15:00前撤销。
第七条 投资者申购、赎回基金份额应当使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的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第八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以金额申报,申报单位为一元人民币;赎回以份额申报,申报单位为一份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委托数量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申购、赎回数额限定。
第九条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费率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本所可在申购、赎回费中按比例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结果的确认。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登记结算按照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暂停接受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申报:
(一)因异常情况无法进行申购、赎回;
异常情况指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技术故障及非本所能够控制的其他异常情况。
(二)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本所申请暂停申购、赎回;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上述第(二)项情形消除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提出恢复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申请。
第十二条 本所可视情况调整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方式和申报时间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基金份额通过本所申购、赎回的,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本所其他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申购、赎回,是指本所会员接受投资者委托向本所交易系统申报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申请基金份额通过本所申购、赎回的,须获本所同意并与本所签订服务协议。
第五条 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且符合本所有关风险控制要求的本所会员可以代为办理申购业务。
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可以代为办理赎回业务。
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所接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15至11:30、13:00至15:00。
申购、赎回申报可以在交易当日15:00前撤销。
第七条 投资者申购、赎回基金份额应当使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开立的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第八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以金额申报,申报单位为一元人民币;赎回以份额申报,申报单位为一份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委托数量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申购、赎回数额限定。
第九条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费率在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本所可在申购、赎回费中按比例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结果的确认。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登记结算按照中国结算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暂停接受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申报:
(一)因异常情况无法进行申购、赎回;
异常情况指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技术故障及非本所能够控制的其他异常情况。
(二)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向本所申请暂停申购、赎回;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
上述第(二)项情形消除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本所提出恢复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申请。
第十二条 本所可视情况调整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方式和申报时间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