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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 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 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 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 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 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 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 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 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 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 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 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 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 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 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 免职报告;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