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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有限

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甲办法”)和《证券结算

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乙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

们,请遵照执行。

  甲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乙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

甲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及乙办法第三条第(一)、(四)项自

二○○○年七月一日起逐月预提,年终一次性划拨;乙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自

二○○○年七月一日起,由结算会员逐日交纳,交易所年终一次性划入风险基

金帐户。会员交纳的风险基金不得转嫁给投资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年四月四日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

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

四条、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导

致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防范与证券结算业务相关的重大风险事故而设立的专项

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登记公司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

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交纳;

  (三)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一次

性提取;

  (四)对违规结算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来

源。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三十亿元后,下一年

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会员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

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会员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

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三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

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会员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

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

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登记公司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

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登记公司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

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

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登记公司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

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会员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

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项所提取的资金;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登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

、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登记公司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

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

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