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关于发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通知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沪、深证券交
易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会内各部门:
现发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年10月8日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开放式基金”)的公开募集设立、运作及其相关活动,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放式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
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按照本办法,在规定的场所和开放时间内,由投资
人向基金管理人申请申购基金单位;或者应基金投资人的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赎
回投资人持有的基金单位。
第四条 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设立。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审查批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四
)、(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合理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
(三)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
材料外,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放式基金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开放式基
金的申请:
(一)因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查;
(二)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
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
设立募集;超过6个月尚未开始设立募集的,原申请内容如有实质性改变,应当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原申请内容没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募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设立募集期限自招募说
明书公告之日起计算。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放式基金方可成立:
(一)设立募集期限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
(二)在设立募集期限内,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募集费用,已募
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应当自募集期满之日起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
人。
第十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其有效持有人数量连续20个工作
日达不到100人,或者连续20个工作日最低基金资产净额低于5000万元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
第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对单个帐户持有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比例设置限制
,并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初期,可以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期限
内只接受申购,不办理赎回,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在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中载明预期的基金规模,
在达到预期的基金规模后,可不再接受申购申请。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托管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
定外,还应当履地下列职责:
(一)依法持有基金资产;
(二)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
符合基金契约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三)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
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四)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
文件的规定;
(五)在定期报告内出具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
否严格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契约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
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基金契约,决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二)编制并公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
(三)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四)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并且
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契约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
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基金单位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公告、予以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单位计价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中具体列明。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直接
办理,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
,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
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商业银行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
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机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部门;
(二)有足够的熟悉开放式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有便利、有效的商业网络;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
;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机构及其经办业务人员,在直接或者代为办
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以及本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不得误导、欺骗投资人。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注册登记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办理,也可
以委托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办理。
商业银行办理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
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代办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开办
以下业务: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单位帐户;
(二)负责基金单位注册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投资人名册;
(六)基金契约或者注册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沪、深证券交
易所,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会内各部门:
现发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年10月8日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规范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
开放式基金”)的公开募集设立、运作及其相关活动,保护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放式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
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未规定的,应当遵守《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按照本办法,在规定的场所和开放时间内,由投资
人向基金管理人申请申购基金单位;或者应基金投资人的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赎
回投资人持有的基金单位。
第四条 开放式基金由基金管理人设立。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审查批准。
第五条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四
)、(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合法、合理的投资方向;
(二)有明确的基金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
(三)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近一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除应当按照《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报送
材料外,基金管理人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开放式基金实施方案及相关文件。
第七条 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不受理其设立开放式基
金的申请:
(一)因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国家有关部门的调查;
(二)因公司高级管理层变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可能或
已经对所管理的基金运作造成不良影响;
(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开放式基金设立申请获得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
设立募集;超过6个月尚未开始设立募集的,原申请内容如有实质性改变,应当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原申请内容没有实质性改变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九条 开放式基金的设立募集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设立募集期限自招募说
明书公告之日起计算。
符合下列条件的,开放式基金方可成立:
(一)设立募集期限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
(二)在设立募集期限内,最低认购户数达到100人。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募集费用,已募
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应当自募集期满之日起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
人。
第十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其有效持有人数量连续20个工作
日达不到100人,或者连续20个工作日最低基金资产净额低于5000万元的,基金
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
第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可以对单个帐户持有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比例设置限制
,并应当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二条 开放式基金成立初期,可以在基金契约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期限
内只接受申购,不办理赎回,但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开放式基金可在基金契约及招募说明书中载明预期的基金规模,
在达到预期的基金规模后,可不再接受申购申请。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托管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
定外,还应当履地下列职责:
(一)依法持有基金资产;
(二)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赎回等事项
符合基金契约等有关法律文件的规定;
(三)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管理人用以计算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
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四)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基金投资和融资的条件符合基金契约等法律
文件的规定;
(五)在定期报告内出具托管人意见,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
否严格按照基金契约的规定进行;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契约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第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管理人除应当遵守《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的
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基金契约,决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二)编制并公告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
(三)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四)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人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发出;并且
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契约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
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基金单位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公告、予以纠正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因基金单位计价错误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投资者获得赔偿的方法应当在基金契约中具体列明。
第十七条 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直接
办理,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
,应当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
的委托,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
商业银行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
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申请开办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机构,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管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部门;
(二)有足够的熟悉开放式基金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有便利、有效的商业网络;
(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开放式基金单位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技术设施
;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机构及其经办业务人员,在直接或者代为办
理开放式基金单位的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
以及本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和行为规范,不得误导、欺骗投资人。
第二十一条 开放式基金单位的注册登记业务可以由基金管理人办理,也可
以委托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办理。
商业银行办理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
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代办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可以接受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开办
以下业务:
(一)建立并管理投资人基金单位帐户;
(二)负责基金单位注册登记;
(三)基金交易确认;
(四)代理发放红利;
(五)建立并保管基金投资人名册;
(六)基金契约或者注册登记代理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