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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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体系法律制度

金融体系法律制度1933年3月,罗斯福在危难之际出任美国总统,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就职之后以实施“新政”为契机,金融体系法颁布了一系列法律,金融体系法授权政府干预或介入金融业,如《格拉斯-斯蒂格尔银行法案及修正案》(1933、1935)、《证券法案》(1933)、《联邦住房放款银行法》(1933)、《国民放款法》(1934)、《证券和交易法案》(1934)、《银行持股公司法案》(1956)、《银行合并法案》(1960)、《利率规制法案》(1936),包括后来实施的《消费者保护法案》(1968)和《平等贷款机会法案》(1974)等。从内容上看,这些法案有关银行监督管理方面的内容包括银行开业登记管理、银行资本适足性规制、金融体系法律制度流动性规制、金融体系法银行业务活动限制、对银行资产负债表结构的限制和银行服务定价限制(利率规制)等。其中,《格拉斯-斯蒂格尔银行法案及修正案》对银行业与证券业实行完全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即要求美国的商业银行与投资银行严格分离,在两者之间建立了金融防火墙。该法律要义在1999年11月7日前一直是美国银行法律的基础。

这一时期,英国的金融规制与监管表现出自然渐进的特征,并且整个金融规制与监管制度倾向于传统的非正式监督方式和行业自我监管,例如,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分别于1928年、1939年和1954年通过的《通货与钞票法》大大加强了英格兰银行垄断发行货币的权力。1973~1975年的银行危机引起了关于中央银行如何监督银行的争议,金融体系法律制度使英格兰银行在1976年发表了《对接受存款的人许可监督》白皮书。而1979年的银行法是英国金融规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该金融体系法法首次对从事存款业务的权利做出限制,金融体系法律制度将认可机构分为两类:一是被认可银行,二是持牌机构。同时,该法对“银行”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只有金融体系法符合英格兰银行严格要求的机构才被认可为银行,这样做的目的是使银行成为有高度金融信誉的机构,而英格兰银行的监督重点则放在那些达不到银行要求的“持牌机构”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