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面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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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日本早期对金融经营活动适合性的规定只限于金融行政监管及公司内部治理的需要。例如,资金日本《银行法施行规则》第13条之7有关银行内部治理的规则规定,“银行在经营业务的内容及方法上,应当根据顾客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交易目的等情况,在资金内部治理机制中设置重要事项说明规则等各类措施(包括书面交付、对交易内容和风险的说明、犯罪防止措施等措施),并加强对员工培训,以确保经营活动的健全和适当进行”。而资金有关金融机构劝诱行为的适合性原则是在证券立法当中才真正开始出现的。1992年,日本国会修订《证券交易法》,其54条1项1号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或衍生品买卖或受委托进行买卖时,不得劝诱顾客从事与其知识、经验、财产状况并不适当的交易活动。证券公司出现上述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大藏大臣有权命令其变更该业务方法、全部或部分停业。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日本金融“大爆炸”改革催生了大量新型的投资类金融商品,而该领域也是消费者受到不当劝诱行为侵害最为频繁的地方。金融机构利用消费者对新事物的知之甚少大肆推销和劝诱其购买和参与交易,引发了大量纠纷。

日本金融市场上违反适合性原则的有价证券损害赔偿请求之诉,自1994年以来数量急剧上升。涉案的证券种类不仅包括股票、投资信托、公司债券等基础商品,资金权证、期权等金融衍生品也多有涉及,受害者则集中于50至70岁之间的女性消费者。

随着金融“大爆炸”改革的深化,日本金融立法中大量行政监管规则也被民事规则所取代,同时司法实践的困境和突破大大推动了金融立法改革的进程,资金适合性规则也开始从行政监管规则转向民事行为规范。2001年施行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立法者首次开始考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诉求,统一规定了金融机构从事存款、证券、保险等所有种类的金融商品的劝诱和销售行为规则及其民事法律责任。就适合性原则而言,《金融商品销售法》设定了两项规则,其一是适当劝诱的努力义务,资金其二是劝诱方针的制定和公示义务。资金该法第8条规定了金融机构确保劝诱适合性的努力义务,即“金融商品销售业者必须致力于确保与金融商品销售有关的劝诱行为的适当性”。金融机构除了在销售过程中应当遵循适合性原则以外,在制定和公示劝诱方针时也应当贯彻适合性要求。根据该法第9条的规定,金融商品销售者在实施劝诱行为之前,必须制定劝诱方针并在事先予以公开。资金该劝诱方针应当包括以下事项:(1)根据劝诱对象的知识、经验、财产状况以及缔约该项金融商品销售合同的目的应当予以考虑的事项;(2)针对劝诱对象的劝诱方法以及劝诱的时间段;(3)其他为确保劝诱的适合性应当考虑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