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是什么意思?股东资格和股东身份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股东资格于1997年11月5日为国务院批准,股东资格于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股东资格《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进入规范发展的历史阶段。这是我国首次颁布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行政法规,股东资格成为我国基金业发展的法律和制度上的重要保障。《暂行办法》第24条规定:“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二)主要发起人经营状况良好,最近3年连续盈利;(三)每个发起人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同时还建立了“基金发起人”的概念,明确其主要发起人应“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57]可见,《暂行办法》对基金管理公司的主发起人作出了明确的行业限制,但对于一般发起人则无明确的资格要求。但是,实践中,截至2001年6月13日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16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所有发起人几乎全部是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2001年5月25日证监会发布了《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证监基金字〔2001〕10号) ,其第1条即规定:“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其他市场信誉较好、运作规范的机构也可以作为发起人参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也就是在《暂行办法》的规定下进一步明确和鼓励其他机构作为一般发起人参与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这一规定起源于对当时股市暴跌,机构恶性违规不断被揭露的市场现实的反思,股东资格其结合《通知》的其他要求在业内被称为“好人举手”制度。所谓的“好人举手”制度是指“改变行政审批与小范围内选择基金管理公司的做法,强调拟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金融机构和社会机构要用事实证明自身具备管理能力,要向社会公开承诺自己是行为规范理性的机构投资者。”
可见,我国基金法律法规一直以来即有对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行业限制规定,股东资格对于境外股东亦不例外。但相关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经济的发展呈现出相对放松、放宽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