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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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外汇帐户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7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外汇帐户的监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为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开立、使用、 关闭外汇帐户适用本规定。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外汇帐户的开立、关闭手续并监督收付。

  第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开户金融机构”是指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外汇帐户”是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帐户。

  第五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一般不允许开立外币现钞帐户。 个人及来华人员一般不允许开立用于结算的外汇帐户。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六条 下列经常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的境内机构, 在其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生的业务往来外汇;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者境外业务的境内机构代收代付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暂收待付或者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业务的远洋运输公司, 经外经贸部批准从事国际货运的外运公司和租船公司的业务往来外汇;

  (五)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需向境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

  (六)根据协议规定需用于境外支付的境外捐赠、资助或者援助的外汇;

  (七)免税品公司经营免税品业务收入的外汇;

  (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从事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 其项目总金额和执行期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国际招标项目过程中收到的预付款及进度款;

  (九)国际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在外汇局核定保留比例内的外汇。

  (十)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以内的经常项目项下外汇;

  (十一)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利息及费用的外汇;

  (十二)驻华机构由境外汇入的外汇经费;

  (十三)个人及来华人员经常项目项下收入的外汇;

  (十四)境内机构经外汇局批准允许保留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其他外汇。

  第七条 境内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一)至(十)及(十四)规定开立的外汇帐户, 其收入为来源于经常项目的外汇, 支出用于经常项目支出或者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第八条 驻华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二)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来源于境外汇入的办公经费,支出用于办公费用。

  第九条 个人及来华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六条(十三) 开立个人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款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开户,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开立外汇帐户批准书》(附表一), 经批准后在中资开户金融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开户后5日内凭开户回执向外汇局领取《外汇帐户使用证》( 附表二):

  (一)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

  (二)根据开户单位性质分别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或者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业务的批件;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相应合同、协议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中资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帐户后, 应当在开户回执上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下外汇帐户应当持申请开立外汇帐户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 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后, 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帐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 规定帐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或者核定最高金额,并在《外汇帐户使用证》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中注明。

  第十四条 驻华机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及工商登记证到外汇局登记备案,领取《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附表三)后,凭《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到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及来华人员外汇或者外币现钞存取自由,对于超过等值1 万美元以上的大额外币现钞存取,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供身份证或者护照,开户银行应当逐笔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帐户,应当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驻华机构外汇帐户备案表》规定的收支范围办理收付。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帐户的,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 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开户金融机构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经常项目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帐,同时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在5 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抄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强制结汇。外汇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调整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其他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结汇方式办理外汇帐户内资金的结汇。

  第十九条 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统一管理办法,报外汇局备案, 并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按照报备的管理办法为境内机构开立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外汇开证保证金帐户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帐户及其开立、使用

  第二十条 下列资本项目外汇,可以开立外汇帐户保留外汇:

  (一)境内机构借用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

  (二)境内机构用于偿付境内外外汇债务本金的外汇;

  (三)境内机构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四)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

  (五)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

  (六)境内机构资产存量变现取得的外汇;

  (七)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在境内买卖B股的外汇;

  (八)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资本项目下的外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