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强化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健全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机制,加大反洗钱核查工作力度,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开展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内控制度。
第四条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信息。
第五条外汇局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步骤。
第六条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以及核查工作中形成的相关信息资料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章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
第七条外汇局应建立并维护自身的“关注名单”、“黑名单”、“白名单”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加强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
“关注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存在异常活动、需进一步核查的主体的信息。
“黑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涉嫌违法犯罪活动、需重点监测的主体的信息。包括:涉嫌违法,需移交其他行政执法、司法部门继续检查的主体的信息;已经移交有关部门,外汇局在今后工作中仍应对有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核查的主体的信息;由“关注名单”数据库直接转入,需加强监测的主体的信息。
“白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经过核查未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的信息。
第八条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应设置以下字段:主体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证件种类、账号(或银行卡号)、主体国别、名单来源、对主体交易行为特征的描述(如交易金额、交易频率等)、名单类别、入库时间、主体权重、状态、备注说明等内容。
第九条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应以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为唯一标识。
同一主体拥有多个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的,应分别按不同的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建立,并作标识以确认有关记录均属同一主体。
第十条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关注名单”数据库:
(一)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进行筛选、甄别和分析后,需进行核查的;
(二)外汇局经核查后,未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线索,但又无法排除嫌疑,需继续关注的;
(三)外汇管理日常工作中发现有可疑情况,需要加以关注的;
(四)其他外汇局以书面形式提请加以关注的;
(五)上级局要求予以关注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提请加以关注的;
(七)被举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但又未达立案标准的;
(八)反洗钱工作人员认为需要进行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列入“黑名单”数据库:
(一)反洗钱信息经核查后,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被处罚的;
(三)出现在司法机关提供的犯罪分子名单中的;
(四)出现在联合国发布的和经我国政府承认的其他国家发布的洗钱分子、恐怖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名单中的;
(五)公安等执法部门请求外汇局协查的案件中的主体;
(六)其他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二条同一主体不能同时存在于“关注名单”、“黑名单”、“白名单”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
第十三条不同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的交易主体,因实际情况需在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转移的,按如下方式进行:
“关注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可以按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直接转移到“白名单”或“黑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黑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只能按第十五条规定直接转移到“关注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白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可以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直接转移到“关注名单”或“黑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第十四条 “关注名单”数据库中的交易主体,在经充分的核查、调查或检查后,确定不存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或是提请关注单位解除对其关注的,由反洗钱工作人员填写《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见附1),并经反洗钱工作负责人核定后,进入“白名单”数据库。
第十五条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从“黑名单”数据库转移到“关注名单”数据库中:
(一)交易主体进入“黑名单”数据库五年内未被发现存在违法犯罪和其他违规行为的;
(二)按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提请关注单位解除对交易主体重点关注的;
(三)经外汇局核查后可以解除重点监测的。
第十六条对经分析或核查后,需列入或转出“关注名单”数据库和“黑名单”数据库的交易主体,应填写《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提请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审定。
第十七条外汇局下级局应将反洗钱分类信息报上级局,并在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更新后的3个工作日,将数据更新情况报上级局。
第十八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管机关依法查询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的,须提供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证件,并经外汇局反洗钱工作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章 反洗钱信息核查管理
第十九条外汇局应根据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所筛选的结果及上级局移交的线索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工作。核查工作应按照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外汇局对被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发出《反洗钱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2),通知被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如有特殊情况需突击核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单位。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单位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外汇局对被查单位进行非现场核查时,应向被查单位发出《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3)。
第二十二条对上级局提供线索要求核查的以及本局在核查工作中发现线索并查明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上级局。
第二十三条向其他外汇局移交核查线索时,应递交《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见附4)。协查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协查结果反馈移交局。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核查工作的,应告知移交局。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核查发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应立即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查处。同时,对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略)
附2:反洗钱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附3: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附4: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略)
第一条为强化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健全外汇领域反洗钱工作机制,加大反洗钱核查工作力度,根据《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开展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内控制度。
第四条反洗钱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信息。
第五条外汇局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应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遵循规定的程序和步骤。
第六条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以及核查工作中形成的相关信息资料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章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
第七条外汇局应建立并维护自身的“关注名单”、“黑名单”、“白名单”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加强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
“关注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存在异常活动、需进一步核查的主体的信息。
“黑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涉嫌违法犯罪活动、需重点监测的主体的信息。包括:涉嫌违法,需移交其他行政执法、司法部门继续检查的主体的信息;已经移交有关部门,外汇局在今后工作中仍应对有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核查的主体的信息;由“关注名单”数据库直接转入,需加强监测的主体的信息。
“白名单”数据库用于存放经过核查未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主体的信息。
第八条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应设置以下字段:主体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证件种类、账号(或银行卡号)、主体国别、名单来源、对主体交易行为特征的描述(如交易金额、交易频率等)、名单类别、入库时间、主体权重、状态、备注说明等内容。
第九条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应以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为唯一标识。
同一主体拥有多个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的,应分别按不同的身份证件号码或企业代码建立,并作标识以确认有关记录均属同一主体。
第十条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关注名单”数据库:
(一)外汇局对反洗钱信息进行筛选、甄别和分析后,需进行核查的;
(二)外汇局经核查后,未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线索,但又无法排除嫌疑,需继续关注的;
(三)外汇管理日常工作中发现有可疑情况,需要加以关注的;
(四)其他外汇局以书面形式提请加以关注的;
(五)上级局要求予以关注的;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提请加以关注的;
(七)被举报违反外汇管理法规但又未达立案标准的;
(八)反洗钱工作人员认为需要进行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列入“黑名单”数据库:
(一)反洗钱信息经核查后,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被处罚的;
(三)出现在司法机关提供的犯罪分子名单中的;
(四)出现在联合国发布的和经我国政府承认的其他国家发布的洗钱分子、恐怖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名单中的;
(五)公安等执法部门请求外汇局协查的案件中的主体;
(六)其他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二条同一主体不能同时存在于“关注名单”、“黑名单”、“白名单” 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
第十三条不同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的交易主体,因实际情况需在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中转移的,按如下方式进行:
“关注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可以按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直接转移到“白名单”或“黑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黑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只能按第十五条规定直接转移到“关注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白名单”数据库中的主体可以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直接转移到“关注名单”或“黑名单”数据库中,并迁移原数据库中的信息。
第十四条 “关注名单”数据库中的交易主体,在经充分的核查、调查或检查后,确定不存在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或是提请关注单位解除对其关注的,由反洗钱工作人员填写《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见附1),并经反洗钱工作负责人核定后,进入“白名单”数据库。
第十五条交易主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从“黑名单”数据库转移到“关注名单”数据库中:
(一)交易主体进入“黑名单”数据库五年内未被发现存在违法犯罪和其他违规行为的;
(二)按第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提请关注单位解除对交易主体重点关注的;
(三)经外汇局核查后可以解除重点监测的。
第十六条对经分析或核查后,需列入或转出“关注名单”数据库和“黑名单”数据库的交易主体,应填写《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提请反洗钱工作负责人审定。
第十七条外汇局下级局应将反洗钱分类信息报上级局,并在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更新后的3个工作日,将数据更新情况报上级局。
第十八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监管机关依法查询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的,须提供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证件,并经外汇局反洗钱工作的主管领导批准。
第三章 反洗钱信息核查管理
第十九条外汇局应根据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所筛选的结果及上级局移交的线索开展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工作。核查工作应按照有关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外汇局对被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时,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发出《反洗钱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2),通知被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如有特殊情况需突击核查的,可不事先通知被查单位。
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单位介绍信。
第二十一条外汇局对被查单位进行非现场核查时,应向被查单位发出《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3)。
第二十二条对上级局提供线索要求核查的以及本局在核查工作中发现线索并查明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上级局。
第二十三条向其他外汇局移交核查线索时,应递交《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见附4)。协查局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协查结果反馈移交局。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核查工作的,应告知移交局。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核查发现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应立即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处;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按规定移交相关部门查处。同时,对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数据库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1: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审核单(略)
附2:反洗钱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附3: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非现场核查通知书(略)
附4:国家外汇管理局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协查函(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