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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协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参与多边净额结算的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对于结算参与人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合同,该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收取证券或资金的权利,以及向对手方结算参与人支付资金或证券的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2)受让前项权利和义务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享有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合同双方结算参与人对其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将上述两个条款强制性地加人到与结算参与人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实质上是要求所有结算参与人同意在证券交易合同中让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自动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完成中央交付对手制度的设置。
    3.银货对付制度。银货对付制度,是一种类似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制度设计,是降低证券结算中破产风险,规避本金风险的最主要的手段,在很多国家都存在这样的法律设置。
    我国(证券法)第167条规定了银货对付的原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2006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也公布了《银货对付业务实施方案),宣布要在2006年10月8日实施。近两年,在权证、ETF等部分新业务品种的结算业务中,按照货银对付原则,试行了银货对付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相应的本金风险,但在股票等主要证券品种的结算中,仍然尚未建立货银对付机制。实际操作中,股票等主要品种仍然在交易日日终完成交易双方之间证券的过户,而资金却要等到交易次日进行收付,证券和资金交付相差一天时间。虽然现行证券结算体系中实行了最低结算备付金等风险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结算参与人资金交收违约的概率,但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践经验看,这些制度均无法替代货银对付机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证券结算业务中的本金风险。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