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3 号
现发布《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周小川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具有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
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条 从事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依照本办法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的定向划转实
行监督。
第四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证券公
司、结算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放于客户
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备付金账户。
结算公司必须将证券公司存入的清算备付金全额存入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
户。
第六条 证券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在多家存管银行存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但必须确定一家存管银行为主办存管银行。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在
主办存管银行开立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应当在证券公司所确定的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
机构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应当在结算银行开立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
账户、验资专户。
第八条 证券公司在同一家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
款账户,在主办存管银行只能开立一个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一个证券营业部只能在同一家存管银行设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客户交
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结算公司在同一家结算银行只能开立一个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一个自
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一个验资专户。
第九条 证券公司及其证券营业部开立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证券公司开立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结算公司开立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
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在开立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备
,在获得账户备案回执之前,不得使用。
第十条 证券公司获得证监会的账户备案回执后,应当通知其存管银行及结
算公司。
结算公司在获得证监会账户备案回执后,应当通知结算银行及证券公司。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在向
证监会报备后注销,并同时通知有关存管银行、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不再使用的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应当在向证监会
报备后注销,并同时通知有关证券公司、存管银行。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不再使用的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应当在向证监会报
备后注销。其中证券公司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通知结算公司;结算
公司注销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通知结算银行。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出现迁址、终止营业等情形,应当及时注
销不再使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自
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发生变更的,视同注销旧户,开设新户。
第三章 资金划拨与监督
第十四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其证券自营资金分开
办理,其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
第十五条 存管银行、结算公司在确认证券公司申请划款的账户已经在证监
会备案,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使用符合本办法要求后,方可将资金划入该账
户。
结算银行在确认结算公司申请划款的账户已经在证监会备案、自有资金专用
存款账户的使用符合本法规定后,方可将资金划入该账户。
第十六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和清算
备付金账户之间划转,但客户提款、证券公司将收取客户的费用转入自有资金专
用存款账户等业务除外。
第十七条 综合类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等费用、以自有资金补充清算备
付金,应当集中通过清算备付金账户和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
经纪类证券公司向客户收取佣金等费用,应当从一个固定的客户交易结算资
金专用存款账户集中向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账户划拨。
结算公司向证券公司收取手续费等费用,应当从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向
结算公司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
第十八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发行有价证券时,验资专户里的申购资金必须通
过清算备付金账户进行划拨。
证券公司承销非上市证券从客户处所筹集的资金,应当通过证券公司在主办
存管银行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拨给发行人。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应当向证监会和结算公司备案,结算公司
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备案的自营证券账户、经纪证券账户的净交收额及资金存取变
动情况,定期计算每个交易日清算备付金账户中每家证券公司自营资金、经纪资
金的余额,并保留有关记录。
结算公司如果发现证券公司有大量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情况,要及时向证
监会报告。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账面余额。同
时,抄送结算公司。
结算公司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各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中的经纪资金、自营
资金及所收到证券公司清算备付金以及验资专户申购资金的账面余额。
存管银行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所辖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余额。
结算银行应当按月向证监会报告所辖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余
额。
证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调整上述报告周期。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根据证监会要求或
遇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验资专户出现
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
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收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除留足日常备付的部分
外,应当交由证券公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只能用于客户的证券交易结算和客户提款。
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不得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清算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
第二十四条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结算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证券交易
结算资金的情况保密。
存管银行、结算银行和结算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以及证监会、开户证券公司和结算公司根据预定的程序所作的查询
除外。
第四章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具有足够的抗风险能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的商业
银行;
(二) 具有及时、安全、高效的资金汇划系统,能够保证本行系统内证券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