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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转让

    裁判转让。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裁判权的,也可能引起证券转让:其一,债务人以股权设定质押,法院裁决债务人以质押股权偿还欠款;其二,债务人虽未以股权设定质押,但根据执行生效判决或者裁定,人民法院变卖、拍卖债务人的股权,或者以股权折抵债务。基于对司法裁判权的尊重,依照司法裁决转让证券的,不完全适用通常的交易规则,但却发生了证券转让的客观效果。这种特殊交易对上市公司、控制股东、社会公众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必须受到特殊的制度约束。裁判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发布(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了经由司法途径转让国有股权的行为;财政部于同年10月25日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非流通股的裁判转让应当遵循以下主要规则:
    1.裁判转让优先采取拍卖转让形式。在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时,都应当优先采取拍卖方式处置股权。裁判转让
只有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法院才可以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裁判转让
    2.拍卖转让须办理资产评估。在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须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裁判转让
    3.拍卖转让须履行通知及告知程序。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市公司股权,应当在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
    4.拍卖转让的价格确定。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oo%。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裁判转让
    5.拍卖转让的过户登记。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国有股权被拍卖成交后,国有股东应将情况报财政部备案,但未规定备案的具体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拍卖成交后,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裁判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