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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说明义务

  长期以来,金融机构建立在简单商品交易关系基础之上的买者自负原则被英国普通法奉为货物买卖的基本交易原则,19世纪左右该原则又被移植到了美国法当中。[插图]通常认为,金融机构是Chandelor v.Lopus,79 Eng.Rep.3, Cro.Jac.4(Ex.Ch.1603)一案确立了英国普通法中买者自负的原则。根据金融机构该原则,买者在购买商品时对其缺陷应给予充分的注意,自己判断商品的质量及用途,从而自己承担风险。该金融机构原则的理论依据在于,一项买卖行为将使得双方各获有利益,金融机构买方既然会因购入行为而获有利益,也就应当承担其行为不慎而造成的交易损失,金融机构即买者应当对自己所做出的交易决定负责。但是,随着19世纪工业革命的发展,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条。

  但是,随着19世纪工业革命的发展,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逐渐丧失了。首先,简单金融机构商品经济下买卖双方在公开市场上就货物进行面对面交易,买方在交易之前就有合理的机会检验货物。但是工业革命后出现的新型通讯手段使得买卖双方的远距离交易变为可能,并且金融机构交易内容也从现货交易扩展到了尚未生产出的商品,买方基本上不再有事先验货的机会。其次,金融机构简单商品经济下货物本身相对简单,买方有能力以自己的技巧和经验检验货物并做出独立判断。然而金融机构工业革命催生的机械化大生产模式使得大宗货物交易日益普遍化,新机器新技术的应用导致商品的专业化、复杂化程度越来越高,这些都大大增加了买方检验商品品质的难度,使其做出正确交易判断的风险也迅速增加。

  这些新情况的出现对买者自负原则产生了冲击,卖方对货物品质不需承担默示担保的传统做法,随着买卖双方在经济力量和谈判地位上已变得越来越不平等的事实冲击之下开始受到质疑。19世纪60年代,英国通过法院判例逐渐放弃传统的“自由放任”政策,发展出了“卖者注意”(caveatvenditor)的新规则。19世纪90年代,美国法官法兰西斯(Francis)在Henningsen v.Broomfield Motor, Inc.and Chrysler Corp.一案中认定经营者应当承担社会正义观念下的责任,金融机构从而排除了买者自负原则的适用。二战后,金融机构美国加速重建但质量无法保证的居民住房引发的大量不动产纠纷,促使法院开始将普通的购房者放在了更值得同情的地位上,买者自负原则的例外判决也逐渐成为趋势。

  随着消费者运动的兴起,在消费者群体的意志作用下,金融机构卖方的说明义务、担保义务、限制合同意思自治等“卖者注意”规则不断被写入传统立法,买者自负适用的范围日渐萎缩。当代,消费者与经营者交易地位悬殊的状况已得到普遍承认,金融机构各国纷纷确立了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通过对经营者的说明义务、担保义务等强制性义务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等的强制性规范,矫正买卖双方不平衡的交易地位,恢复消费者进行自由交易的能力。

金融机构说明义务更新时间:2022-05-04 16:0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