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金融机构说明义务
美国著名法官布兰狄西有句名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路灯是最有效的警察”。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是实现金融资源优化配置、金融机构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投资者市场信心的内在需求。金融机构的强制性信息披露规则最初是在证券市场上得到应用的。
金融机构以18世纪初的“密西西比阴谋”与“南海泡沫”两大股票欺诈事件为契机说明义务,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首次在公司法中引入了“公开原则”,在此基础上逐渐发展出了各国证券业领域的法定信息披露制度。[插图]此后,该制度不仅普及到各个证券市场的监管制度中,而且适用到保险业、银行业等几乎所有金融业监管活动当中。以保险业为例,2001年11月,英国金融服务局颁布了《英国保险公司监管会计准则》,金融机构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力度,围绕保险公司的偿债能力规定了信息披露规则,此后世界各国纷纷效仿。
但是,正如本书第二章所述,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作为行政监管规则说明义务,金融机构对于金融消费者而言只能起到间接保护作用。金融机构对监管部门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与金融机构对消费者的说明义务,虽然二者都是为了满足特定的信息需求而产生,但是由于信息受体与信息利用目的的不同,两类义务的具体内容等各方面也就有不同的要求。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虽然规定得比较详尽,但是这些披露规则并非是以投资者的信息需求为对象来设计。
简述金融机构说明义务更新时间:2022-05-04 16:2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