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动管理型信托为什么更安全?主动管理型信托
积极信托,是受托人能够积极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信托。而消极信托则反之。在消极信托中,主动管理型信托若存在“受益人进行管理处分,主动管理型信托受托人对受益人的行为负有容忍义务”的约定,在信托法上是无效的。积极信托实质受托人不仅仅是法律上或者名义上的财产权人,且在实际上负有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的职权。主动管理型信托消极信托指那些受托人仅仅为名义上或者法律上的财产权人而在实际上并不负任何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义务的信托。消极信托常与借名信托混用,借名信托比较容易被承认为有效。
从信托的历史看,作为信托前身的“用益(Use)”制度,在转移信托土地财产的“title”、隐藏土地的真正所有人或者规避僵化和低效的法律和政策之时曾经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在《遗嘱法》(the Statute ofWills,1954)之前,所有人不能把其对土地的“title”转移给其继承人或者其他人。这样,所有人只好在生前把土地以“为了其所意欲的受让人的利益加以使用”为条件转让给第三人。在信托发展的早期,“用益”或者信托被认为仅仅是“荣誉性”的,是不能在法律上强制执行的,因不存在强制执行之令状(writ)故也。之后,大法官(Chancery)作为“良心法院(court of conscience)”开始强制执行“用益”。如今,美国法依然强制执行消极信托。“用益法”依然被视为是美国多数州的普通法的一部分。
若受托人的职能仅仅是机械性(mechanical)或者形式上的,该信托就会被认为是消极信托,受托人的法律产权就会被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就持有了法律产权和衡平法产权,这样就没有主动管理型信托信托存在。个人认为,区分积极信托或者消极信托的关键是看受托人有无裁量权。完全没有裁量权的为消极信托,反之为积极信托。这种区分在后面我们还要重复,这和对信托的本质理解有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