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续信息披露形式有哪些?持续信息披露
按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信息披露制度,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责任可以由证券法规定,也可以由证交所制定的持续信息披露形式规章规定,还可以由上市协议约定。但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这一信息披露责任主要是依据证券法规的规定。其基本规则主要包括:(1)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持续信息披露形式将应披露的定期报告或临时公告刊登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2)在公司准备通过指定报刊和新闻媒介披露某一重大事件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披露方式和内容,如证监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上市公司的披露时机、披露方式和披露内容提出要求。(3)上市公司对于在报刊披露的报告、公告和信息,应当将副本同时报证监会、证交所备案,同时应在公司住所地、证交所和交易网点备置,供公众查阅。(4)上市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务,与证监会、证交所、新闻机构进行联系,并负责回答公众提出的问题。(5)凡发行有社会公众股和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其信息披露应当同时对境内外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文件译成英文的,应当刊登在至少一种证监会指定的英文报刊上。(6)此外,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法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对持续性信息披露规定了严厉的责任,较之许多国家为严。在理论上,证券发行中的欺诈与持续性信息披露中的误述应当有所不同。前者持续信息披露形式是基于发行人欺诈性故意的行为,并且发行人已通过证券发行骗取了投资人的财产;而持续性信息披露阶段的误述实际上仅为过失,并且发行人并未通过过失误述取得任何财产。
持续信息披露形式有哪些?持续信息披露更新时间:2022-02-28 13:4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