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是什么?证券虚假陈述
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是指证券发行人及相关的机构违反证券法规,在证券虚假陈述公开披露的招募文件中有足以影响投资人决策的重大的信息虚假陈述、证券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且基于该虚假信息披露进行的证券发行行为。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具有一定的欺诈性,在证券虚假陈述英美法中又被称为“欺诈的证券发行行为”,罗斯福总统在1933年证券市场改革中中肯地称之为“不诚实的证券发行行为”。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完全不同于上市公司在持续性信息披露阶段的虚假陈述,其证券虚假陈述基本特点在于:首先,证券发行中虚假陈述的主体是共同主体。根据各国的证券法规,在证券发行前应当由证券发行人、负责主承销的证券公司、保荐人公司、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律师事务所共同负责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并且证券发行人以外的专业性中介机构对于招募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有验证责任和法定担保责任。而在持续性信息披露中,仅有发行人公司和担任年报审计职责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相关的信息披露。其次,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必然含有依据不真实信息披露而从事证券发行行为的法律要件,在发行人公司的证券发行没有成功的条件下,其行为依法并不构成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缺少发行行为要件和因果关系要件)。
正鉴于此,证券市场中投资者通常将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称为圈钱行为而非虚假陈述行为;从理论上说,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更主要的是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证券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人当然应当对受害的投资者进行赔偿。而在持续性信息披露中,发行人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证券发行行为,其虚假陈述主要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故其赔偿和损失问题极难确定,我国目前仅对其采取行政责任制裁。最后,证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作为三大证券违法行为之一,受到各国证券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该违法行为构成要件中,证券虚假陈述通常有发行人公司的虚假陈述必须符合重大性标准;这就是说,不能将任何不精确的信息披露均称为发行中的虚假陈述,法律仅仅制裁那些不法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骗取投资人财产的违法行为,这使得各国证券法中关于信息披露不真实的重大性标准问题变得极为敏感。而在持续性信息披露中,关于信息披露真实性与准确性的标准比较简单,证券虚假陈述证券监管部门对其规定的标准条款和重大事项之适用较少出现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