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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股票发行人主体资格

  如前所述,国际股票发行是符合条件的公司组织,国际股票发行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境外投资者发行可流转的股权证券的行为。因而,国际股票发行人国际股票发行所面临的首要法律问题是保障股票发行人具备股票上市地和发行地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所认可的主体资格。在多数国家中,解决这一问题主要须解决三类法律冲突主体资格。

  首先,为使国际股票发行行为和发行准备中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得到合法签署主体资格,必须保障发行人在国际股票正式发行前(特别是有关审批程序完成前)取得发行人所在国(地区)国际股票发行人的合法法人主体资格。而按照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公司在法律上的成立时间是有很大差异的;在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国家中(如我国),新设公司只有在取得了发起人出资之产权、国际股票发行人债权债务变更完毕、全体股东认缴的股金完全缴足(即完成股票发行)并且完成设立登记程序后,公司方告成立。由此产生的矛盾在于:一方面,在公司发起或筹建阶段,它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其公司章程并未获准注册,其登记设立程序亦未完成;另一方面,发行人公司在筹建阶段又必须履行必要的申请程序、签署必要的合同文件和法律文件、从事必要的经营行为、国际股票发行人履行股票发行的法律程序等。实际上,国际股票发行中所面临的这一矛盾也是各国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普遍存在争议的问题[47],英国公司法称之为公司在发起创办中的主体资格争议。仅仅由于多数国家的公司法对此采取较为灵活的规定和授权资本制,其公司发起设立的过程往往便利而短暂,故这一矛盾并不十分尖锐。我国法律为了解决国际股票发行人的法人主体资格矛盾,国际股票发行人在有关法规中设立了以下三类规则:(1)为了确定公司在发起创办过程中的主体资格,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是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确认,所称“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为了保障国际股票发行人在发行准备阶段即在国籍国取得法人资格,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和有关政策确认,拟从事国际股票发行的中国企业可以采取发起方式设立为股份公司,国际股票发行人国有企业以发起方式设立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通常仅为1人),“该股份公司一经成立,即可以发行新股”。

国际股票发行人主体资格更新时间:2022-02-27 2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