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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制度目的是什么?重复保险制度目的

在早期的重复保险的概念中,“重复”是非常重要的,填补损失原则以及防止被保险人通过重复保险不当得利,重复保险制度是法律处理重复保险的主要出发点。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将重复保险和超额保险联系在一起,有关重复保险的规定主要是用于规范被保险人的保险行为,并在此基础上平衡重复保险的几个保险人的赔付责任。但重复保险实际上并不必然引起超额保险。[插图]这样看来,重复保险制度并不是为应对超额保险的问题而产生的。或许因为这个缘由,我国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曾经采取广义重复保险的立场。[插图]“立法例规定重复保险的目的,在于合理分担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论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之和是否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将重复保险限定于超额的重复保险,并重复保险制度没有多少实益。”[插图]因此,重复保险制度所关注的核心问题,为各保险人如何分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如果真要涉及超额保险的应对事项,也非重复保险制度所要面对的问题,因为保险法对于超额保险已有相应的制度安排,根本无须借助于重复保险制度的设计和落实来防止超额保险情形下的不当得利问题。

我国有不少学者认为,重复保险一定是超额保险。广义重复保险的观点不符合重复保险制度的立法意旨,重复保险必须以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为条件,否则,不能构成重复保险。这是因为:首先,如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总额未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重复保险制度则无引发道德危险之顾虑及获取不法利益之可能,那么,自无从法律上对其加以限制的必要;其次,在此情形下,投保人向数个保险人投保,一则可分散危险,二则可增强安全保障,此重复保险制度恰恰与保险的基本理念相吻合,亦不会危及保险制度本身的生存。[插图]总之,不以超额保险作为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的制度,不能很好地体现重复保险制度的目的。

在我国,人们在讨论重复保险制度时,总是以部分立法例上具有规制超额保险的重复保险制度为参照系,反映在重复保险的解释论和立法论上也属自然。但重复保险制度究竟应当基于何种目的,似乎到现在也没有弄得很清楚。非常有意思的是,我国保险法对于重复保险的立场来了一个大转弯,以狭义重复保险取代了广义重复保险。[插图]这样做的立法理由为何,尚不得而知。我国保险法上的重复保险,由广义重复保险转变为狭义重复保险,重复保险制度将要解决什么样的问题以及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有待于今后的保险业实践来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