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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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保险人告知义务

2009年6月28日,张某与山东泰安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简述保险人告知义务张某于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向该信用社借款13万元。2009年6月29日,张某为该贷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3万元,保险期限与贷款期限一致,保险人保单载明:本保险的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单位,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不做变更,其收益份额为被保险人出险时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总额。2010年3月11日22时许,张某驾驶鲁J轿车,在肥城市新城泰临路与凤山大街交叉路口与刘某驾驶的冀D8、冀DA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地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故的事实进行了说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但说明了张某系醉酒驾驶。2011年7月29日,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孙某、张甲、张乙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进行理赔。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保险人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单独印刷,并对字体加粗、加黑,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因此,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保险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