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2022年最新责任免除分析
【案情】韦某购买某保险公司“阳光随行关爱B卡”一份,网上激活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保险合同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5000元,航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0元/天,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2010年12月30日韦某驾驶摩托车与赵某停驶的小型拖拉机相撞,韦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某饮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某父亲、妻子及子女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酒后驾驶属于责任免除事项拒赔,韦某家属以该保险公司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法定明确说明义务以及该保险公司是否应为被保险人违法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一、保险合同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本案韦某购买的保险产品属于卡单式意外险产品,由保险卡及产品说明手册及激活后生成的电子保险单构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卡及保险条款中均对免责条款做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加黑、加大等标记处理。法院认为,醉酒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为机动车驾驶人员理应知晓的常识性内容,投保人通过阅读即可理解,因此认可某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二、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违法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产生的保险责任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将故意犯罪、醉酒驾驶及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是业内通行做法,亦符合《保险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以及“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本案中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醉酒驾驶违反了交通法律法规,不同于一般的违法行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若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则违反了《保险法》的基本宗旨,也与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因此保险合同作出了对某保险公司有利的判决。三、法定免责合同化说明义务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规定:“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可以免除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由此可见,对于被保险人违法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司法机关亦有倾向减轻甚至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