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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进行财富管理制度?财富管理制度

如前所述,现代信托起源于英国的普通法系,而普通法系承认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这就为信托成为一项独立的财富管理制度奠定了基础。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财富管理制度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财产的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具有绝对的、完全的、排他的权利。但在引入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时,财富管理制度却很好的与其传统的法律规范进行了协调,让信托作为一项独特的财富管理制度,在我国落地生根。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该法律条文对于信托作为一项独特的财富管理制度的肯定。

首先,信任。信托是以信托当事人、尤其是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而设立的,缺乏这个信任基础,信托也就不复存在。其他财富管理方式如委托代理、遗嘱、行纪,虽财富管理制度也有信任的因素,但都不如信托这般重要。其次,授权。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和责任非常广泛,包括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和诉讼行为。很多时候都需要受托人依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决策;而其他财富管理方式在授权方面则要小的多。比如,行纪一般发生在买卖货物上,在行纪关系中,行纪人经委托人授权,其权利只限于代委托人买卖财物,并不得违背委托人在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要求。所以这就体现了信托相较于其他财富管理方式而言,其对于授权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最后,名义。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占有、财富管理制度管理和运用信托财产,并处理各种信托事务;而在其他财产管理方式上,比如,委托代理关系和寄存保管关系中,财产的名义所有权人不发生改变,仍归本人所有。在财产的管理方面,财富管理制度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一般不能对信托财产进行直接的管理、运用和处分;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和本人都拥有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