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费收取规定
实务中,投保人投保时,往往交纳首期保费或一次性交纳保费给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而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只是向投保人出具保费收据,保险费收取之后再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保险费收取但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和交纳保险费均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关于保险费的收取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费收取合同的生效请参见“第二节:保险合同的生效”中“三、保险合同的特约生效要件”)依据《保险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投保,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成立的认定只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条款达成一致。故,保险费收取保险费的收取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没有直接联系。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只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的形式。
同时,依据《保险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综上,《保险法》虽然要求在保险人承保时,即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时,保险合同成立规定。但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法》不禁止可以附加条件或附加期限,因此,可以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保险费收取激活保险卡等形式作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具体分析详见“第二节保险合同的生效之三保险合同的特约生效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