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手入门

显示 收起

简述日本金融制度

在过去10年中,在资金运用、风险规避、信用供与等涉及个人金融需求的领域,日本金融市场出现了大量由于金融机构说明不力、不当劝诱、金融制度误导销售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由此引发了金融立法的修订,大量增加了有关金融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说明义务规则。

最初,这样的立法修订表现为各金融行业立法的局部修改。日本《银行法》在1998年修改时增加了银行对存款人的信息提供义务的规定。此后又金融制度经过多次修订,形成了目前《银行法》第12条之2——银行对存款人的说明义务的基本规则。

该条规定,“为了保护存款人等的合法利益,银行在接受存款时应当根据内阁府令的规定,向顾客提供有关存款合同的内容及其他参考信息。银行金融制度应当就与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向顾客进行说明,妥善使用业务中所获取的顾客个人信息,向第三人委托业务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业务运营良好”。并且,该法在2005年修订时又增加了银行方面向消费者进行虚假告知、提供断定判断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第13条之3、第52条之45)。日本《保险业法》也在1998年修订时首度增加了保险机构说明义务的规定,金融制度要求保险机构在从事保险业务时,应当就该项保险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向顾客履行说明义务。此后,诸如1999年日本《金融系统改革法案》的施行、2005年“明治安田拒保事件”等一系列保险公司拒保事件的发生,促使《保险业法》多次修订和完善保险机构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则。[插图]日本《保险业法》100条之2规定了保险公司向顾客的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经营有关业务时,除该法律或其他法律上另有规定之外,必须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就与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向顾客说明、并采取措施确保业务健康、合理地进行”。并且金融制度该法第294条、第296条进一步将说明义务履行主体涵盖至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向顾客销售保险业务的相关主体,从而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得到更为全面的保护。该法通过修订还大量增加了保险机构的禁止性行为规定,包括禁止不告知重要事项、劝诱投保人不当替换保险合同、提供不当的比较信息等9类行为。此外,日本《证券交易法》在1998年修订过程中,金融制度特别增加了衍生品交易情形下对顾客的书面交付和说明规则,并且增加了大量有关证券公司提供断定判断、连续推销等不当行为的禁止性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