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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概念,二分钟速读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再保险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再保险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再保险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关于对‹保险法›有关索赔时限理解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0〕304号)明确:①«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索赔时限,是一种权利消灭时效。在中国其他民商事法律中,类似的问题一般是定为诉讼时效(消灭时效的一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往往作为诉讼时效来对待。退一步讲,再保险即使不视为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消灭时效,也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其适用或对其进行更改。②某些保险条款中索赔时限、通知期限等诸如此类不是一种时效规定,再保险应理解为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项合同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责任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其违约所造成实际后果来确定,并不必然导致保险金请求权的丧失或放弃;此外,保险条款中的此类约定不得与法律诉讼时效或权利消灭时效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尤其不能违反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