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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保险公司监管,初学必看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外资保险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外资保险公司应接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外资保险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阻碍、隐瞒。除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其他交易。关联企业,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在股份、外资保险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3种关系之一的企业。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予公布。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或注册地;变更资本金;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10%以上的股东;调整业务范围;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发生重大亏损;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8种情形之一,该分公司应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书面报告。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主要外资保险股东是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管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载明。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进行风险处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依法转让,外资保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退出中国市场,应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应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应以计价结算。